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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志光數位學院&超級函授
37 episodes
7 months ago

考試重點直擊,不怕時事進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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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重點直擊,不怕時事進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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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isodes (20/37)
公職國考好好聽
Ep36. 形式結合犯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形式結合犯

結合犯,係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之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

實質結合犯,雖具有一個獨立犯罪之外觀,惟其構成要件實際上乃結合兩個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來,例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本質上即為強制罪與竊盜罪之結合。

形式結合犯,則係將兩個可獨立成罪之故意犯罪結合,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但通常不會有新的罪名,只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故給予較重法定刑,其中最常被討論者,包含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第332條強盜罪之結合犯、第348條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等。

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結合犯為例,本罪係由基礎犯罪「強盜罪」與相結合犯罪「殺人罪」所構成。
由於強盜殺人罪之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若強盜罪或殺人罪其中之一為未遂時將會產生爭議。其中,強盜未遂與殺人既遂」的組合,是考題中最常出現的情形。

我國早期實務見解較為強調,強盜罪與殺人罪間需具備主觀「犯意聯絡」關係,始能成立結合犯。惟其標準已逐漸放寬,現今多數見解認為,只要兩罪之間具有時間或空間之關聯性,亦即「利用機會」犯下強盜罪及殺人罪,即可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若行為人除了強盜行為之外,另犯兩種相結合之罪,應如何論處將會成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因基礎行為強盜罪僅有一個,故僅能就相結合之罪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罰,不能就一個強盜行為同時與其他行為成立兩個結合犯。舉例而言,如果在成立殺人與放火之相結合罪的情況下,由於殺人罪法定刑較重,強盜罪應先與殺人罪相結合,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犯後,再與放火罪數罪併罰之。


希望本集的文章分享,有助於你的思考。我們下集見。
若你需要更詳細文章內容,可到國試論壇閱覽。
我們有將該這篇文章的連結網址放到這次podcast內,方便各位聽眾朋友點擊。
文章出處: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3131&chksum=Super48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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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修法報報》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113年起,我們會不定期透過此頻道,提醒聽眾朋友法律條文增修的消息。

113年1月3日公告9項法律條文的增修與刪除:
1. 所得稅法第17條
2. 房屋稅條例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4. 原住民身分法
5.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6. 公教人員保險法
7.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8.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9.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希望本集的分享,能有助你關注最新法條的增訂、修正與刪除,下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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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ear ago

公職國考好好聽
Ep35. 機關抵銷意思表示之性質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機關抵銷意思表示之性質

行政行為定性,為行政法學習上的重要一步。機關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也將牽動後續救濟方法及審判權問題。

行政機關對私人提出抵銷,往往為求達成目的,直接以行政處分之形式為之。或者以命給付主動債權所負債務作為內容,作成下命處分,以夾帶抵銷之意思表示。

抵銷是否為行政處分,其中最易發生混淆者,在於抵銷具有單方形成之特性,與行政處分之「單方性」相類。程明修教授指出,並非機關所為單方意思表示或者具形成作用,即為行政處分,而須注意以下重要區別:

1. 抵銷主張之公私法事件區分,學說主要以「主動債權」之性質加以認定。若主動債權為私法債權,則為私法事件;反之則為公法事件。我們可以理解為,抵銷制度賦予主動債權人單方形成之權利,是由主動債權人所提出,被動債權之抵銷僅為結果。

2. 我國行政程序法明示的「規制」要件而言,雙方債權債務之抵銷,須視是否符合抵銷要件方能生效,並非由單方意思表示之發出,即可直接生效,因此,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具備公權力規制目的,並非行政處分。

3. 再近一步須區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與是否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蓋公法上意思表示,並不限於行政處分。抵銷非行政處分,其仍可能為公法上意思表示,甚至私法行為。

抵銷意思表示雖具單方性,惟其生效仍繫諸法定抵銷要件,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規制而直接生效。故抵銷縱為公法事件,也非行政處分,而是公法上一般意思表示,相當於行政契約之撤銷、終止。至於以私法債權為主動債權者,不分主動債權人,皆為私法意思表示,更與處分無涉。

希望本集的文章分享,有助於你的思考。我們下集見。
若你需要更詳細文章內容,可到國試論壇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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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3126&chksum=Super412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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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34. 空白刑法錯誤—以毒品危害條例與轉讓禁藥為例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空白刑法錯誤—以毒品危害條例與轉讓禁藥為例

刑法規範上力求文義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受刑罰之可能性。惟我國刑法領域上存在與行政罰法交錯的空間,在此空間內,行政管制規範與刑法規範通常是競合的,交錯適用同樣的構成要件結構,甚或在刑法規範中保留部分語意,交由相關的主管機關認定規範如何解釋。

至於刑法上「錯誤」之概念,根據學說上的定義,係指行為人於主觀上的認知,與客觀事實產生不一致之現象者而言。
同樣地在行為人對於空白刑法構成要件的內容主觀上想像與客觀上發生事實不一致時,也會產生錯誤,此時稱之為空白構成要件錯誤,空白刑法構成要件錯誤並非獨立的類型,我們應該將此種錯誤的處理方式歸類於適當的分類中。

空白構成要件錯誤究係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抑或是禁止錯誤?學說上見解存在2種歧異:
(1)主張構成要件錯誤之論者,認為空白刑法構成要件的領域中,行政機關之法令等同於刑法構成要件要素,因此當行為人未認識或誤認行政機關之法令,即等同於對空白刑法規範要素之存在或內容產生錯誤,那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整體事實的要素即無認知,此時法律效果為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2)主張禁止錯誤之論者,認為立法者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亦即人民對於空白規範未予認識,不得主張阻卻故意,至多屬於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另有論者主張區分說,應視行為人誤認的範圍屬於事實面錯誤或法律面錯誤,而異其適用效果。


實務上關於空白刑法構成要件錯誤之案例,較為常見的是轉讓禁藥,例如被告否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而主張阻卻犯罪故意,不成立轉讓禁藥罪,這樣的抗辯乃採取構成要件錯誤。不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則採禁止錯誤說。

行為人對於空白刑法規範上的誤認,不同意見區分為構成要件說與禁止錯誤說,雖然實務上對於此一議題採取禁止錯誤之見解,似乎將一切案例直接歸納為禁止錯誤,惟從實際案例出發,行為人並非不知其所轉讓之物品為某一特定藥物,而只是對於該藥物是否該當行政法令上的禁藥定義未予認識,這是典型的禁止錯誤案例類型,沒有阻卻故意的空間。是以,未來思考上可以採取區分說的立場,探究行為人到底是對行為客體的認識錯誤或是對法律層面的認識錯誤,即能正確回應此一爭點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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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3119&chksum=Super168947640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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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33.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上的基本概念,關於其功能於人身保險中是否能夠發揮,以及相關法條的構成要件解釋,於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將整理我國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相關爭點與學說、實務見解供讀者參考。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本條是針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而學說與實務上爭議的點在於:本規定是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

若將本條解釋為「列舉規定」,則除了法條明文指出的四種情形,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皆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無效。反之,若認為是例示規定,則要保人與不具上述四種法律關係的被保險人間,仍有可能存在保險利益而得以成立保險契約。

此外,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問題,也有2種見解討論:
(1)訂約時說,強調在人身保險,只要契約訂立時有保險利益即可,其後若因身分或其他關係引起保險利益的變動,保險契約的效力並不受影響。
(2)全保險期間說,強調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僅應於訂約時存在,而是應自訂立至事故發生時皆須存在。

關於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學說上贊同或否定的意見相當分歧,也因此影響到對於保險法第16條之要件解釋與其他爭議的看法,考生於作答此類型題目時,務必先說明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功能,並對其功能是否發揮採定立場後,方能對相關的爭議做出合乎邏輯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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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32. 超越承擔過失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超越承擔過失。 

超越承擔過失,係指行為人高估自己的能力,貿然承擔了實際上自己能力所不及的行為,最終產生法益侵害的結果。台南維冠大樓倒塌事件判決中,最高法院在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就明確援引此一刑法概念。

超越承擔過失乃涉及過失犯的罪責階層問題。在複合過失的概念下,判斷是否成立過失犯時,除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外,尚須於「罪責階層」實質審查過失行為人是否具實現不法行為的個人可非難性,若行為人本身欠缺實施特定行為的知識與能力,即會因欠缺個人能力而排除過失罪責,不成立過失犯。

然而,如果個人能力欠缺之原因,係因行為人在從事系爭行為前即預見或具有預見可能性,卻「膽敢超越其個人能力」而從事該行為,此乃超越承擔過失的情況,原本依據個人能力基準而可排除過失罪責,仍會被認為行為人必須負擔責任。

在學說上,有3種觀點見解來討論超越承擔過失:
(1)犯行前置說;在不違反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的前提下,使超越承擔過失之情況仍可成立過失犯。
(2)例外模式:罪責之認定可以與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時點,亦即不必完全遵守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其論證主要是從禁止錯誤之案例產生。
(3)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在超越承擔過失案例的處理中,仍然將構成要件行為以及罪責判斷時點都保留於後階段,只是行為人在前階段實施逾越自我控制能力之行為,是一種不真正義務違反。

本文以為,犯行前置說之見解將使構成要件不當擴張,並使法益侵害與構成要件之連結過度簡化,而例外模式透過間接行為罪責非難之模式,亦打破行為與責任同時之基本原則,故採取「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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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31 民法上名譽權保護與強制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民法上名譽權保護與強制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釋字656號解釋指出,名譽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主體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且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實務上常見之方式有刊登澄清事實聲明、刊登判決書重要內容與判命被告於一定時間處所向原告道歉,即是強制道歉,然而屬於此救濟手段之一強制道歉存有爭議,過往大法官解釋曾採取合憲性解釋,並對此一救濟手段有所限制;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上開見解,採取違憲結論之立場。

對於上開實務見解之轉變,學說上有所討論,並認為在保護目的的正當性討論上,侵害名譽權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法中,無論其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應只有損害填補、精神慰撫、損害預防等功能,並無懲罰制裁加害人、滿足被害人報復心態」的功能,因此基於懲罰制裁、報復心態而強制加害人表示道歉方式,似不具有保護目的之正當性,然而亦有不同見解認為縱使本案判決強制道歉違憲後,法院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以合適方式,為澄清事實、還原事實之聲明;對於此見解則要留意後續實務裁判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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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30 論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 以111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論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 以111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為論

111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主要探究「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而此一爭議也剛好考在112年高考戶政民法。因此,我們整理了相關論點,讓各位夥伴更加了解此爭議。

民法第1150條是繼承費用之明文依據,是考量此等費用對於處理遺產具有共益性質,因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雖然其中並未明文提及「喪葬費用」,不過通說均認為,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之一;稅法上亦將喪葬費用與繼承費用作為同等認定,並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之,不予列入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在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之前提下,當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較無疑義。然有疑問者係,若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應由何人負擔?

學說上有認為,既然遺體解為屬於繼承之標的,則埋葬遺體所需之費用,若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不足清償時,應仍應由繼承人負責,當繼承人不能支付時,而改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實務上亦有採相同見解。

那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在111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裡,出現3種看法,分別為:
1. 肯定說--拋棄繼承人無須負擔
2. 否定說--拋棄繼承人仍須負擔
3.區分說--若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

最終此系爭提案之審查意見採否定說作結,其可能考量點在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解釋上包含喪葬費用,無非係以遺產優先支付之方式,為確保被繼承人之遺體得以妥善處理。同理,縱使出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所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亦應確保遺體安葬,而不轉嫁由社會負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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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9 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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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官自行迴避的規定,特別是針對法官是否應該在再審或非常救濟程序中迴避的問題。一般實務上主要採用審級說,這意味著法官只需在審級利益受侵害時才需要自行迴避,而這在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認為無需迴避。但也有一些學者主張拘束說,認為法官應在避免裁判自我偏見的情況下迴避,特別是在再審程序中,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之後,實務上開始統一認為法官應在再審案件中自行迴避。然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對於非常救濟程序中的法官迴避問題進行了探討,強調再審和非常上訴程序的目的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這意味著法官在這些程序中不應該審查自己的裁判,以確保公正性。然而,學界對於這個問題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非常上訴程序不同於上訴或再審,不必要求法官迴避。

總結來說,文章主要探討了刑事訴訟中法官自行迴避的問題,尤其是針對再審和非常救濟程序的法官迴避問題,並闡述了不同的觀點和最高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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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8 刑法妨害投票罪「實際居住」認定—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評析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刑法妨害投票罪實際居住認定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評析

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就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是否違憲進行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確立本條並無違憲疑義,惟再次只以實際居住應擴張認定為說理,並就罪之適用範圍作進一步分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主要涉及到虛偽遷徙戶籍的問題,其中一個關鍵要素是實際居住。然而,並未明確規定實際居住的概念,這導致了解釋上的爭議。

傳統上,居住的概念被理解為在特定地點久住意思的表現,客觀上住於一定的地域。然而,隨著社會變遷、交通工具的進步和人們生活方式的多樣性,這種傳統理解可能變得過時。

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決認為,實際居住的概念不應僅限於傳統的居家生活或住宿,而應該更廣泛,以反映現代生活的多樣性。例如,如果一個人工作地和實際居住地不在同一選舉區,但他們在工作地有緊密的社區聯繫和認同感,則也應被視為實際居住。

刑法第146條的目的是維護選舉的民主正當性和公正性,確保選民與選區之間的實際連結。因此,實際居住的解釋應該考慮個人的實際生活情況,而不僅僅局限於傳統的居住概念。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是否實際居住之認定,認應隨社會變遷發展擴張認定之說明,結合了過往實務上從寬認定之見解,本文贊同將「實際住居」從寬認定,納入個人實際生活情況,實為必要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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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7 交付人頭帳戶罪—洗錢防制新法的解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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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大綱】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洗錢防制新法的解釋適用問題。

今天我們要來探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與第15條之2,也就是新增訂收集帳戶罪與交付人頭帳戶罪等刑事處罰規定。

在過去法未明文的狀態下,對於人頭帳戶的情形,曾產生不少實務與學說上爭議,例如交付人頭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正犯?

過去實務上曾有「完全否定說」,認為交付帳戶行為發生在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前,而且特定犯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此外,亦難證明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人具有洗錢故意。

另一方面,也有認為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構成洗錢罪正犯的見解,認為行為人客觀上是否透過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發現犯罪事實,可能構成洗錢罪正犯。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認為,交付人頭帳戶(使用權)予他人的刑事責任,至多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新修訂之洗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從以上立法文字及其立法說明的脈絡看來,立法者有意區分各種不同的交付帳戶態樣,首先,若為一般商業、交易上習慣、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於親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屬於不罰事項;第二種態樣雖非正當理由情形,但亦無約定對價關係而交付者,適用「行政先行」的告誡程序,五年內再犯才會論以刑事責任;第三種態樣則為直接論以刑事責任的情形,例如約定對價、交付提供帳戶達三個以上,以及經告誡後再犯等狀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認為,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的立法功能、規範目的互殊,後者規範作用在於處罰規避金融秩序、掩蓋金流的危險行為,而這類型的危險行為因與洗錢行為具有高度密接性,針對嚴重性較高者有提前處罰的必要性,故不以前置犯罪之發生為必要。

因此,新法施行後,對於已認知前置犯罪所得或至少有間接故意者,實際上處於(一般)洗錢幫助犯地位,係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者並無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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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26 行政處分之審查與構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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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大綱】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行政處分之審查與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除非無效,否則其效力將持續存在,欲除去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必須由必須由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或者由法院撤銷之。

行政處分之效力有複數面向,其中「構成要件效力」是指前處分之內容對其他機關具有一定拘束力,其他機關做成後處分時,以前處分作為先決問題並尊重前處分之判斷。有爭議的是,行政法院是否可以審查前處分。

在實務見解及學說上,普遍認為行政法院僅能就作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為審查,至於作為先決前提的前處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機關之決定。換句話說,該處分對法院也有構成要件之拘束力,並且因非行政訴訟中審查的對象,所以法院亦無法審查之。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6月程明修教授提出新的見解,他認為行政法院可審查前處分,但仍僅需考量是否侵害其他管轄機關之權限。

程明修教授的見解,係基於以下3點理由:
1. 行政法院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性監督之機關,有審查行政行為違法性的權限。
2. 作為後處分合法性基礎之前處分,其效力如上述持續存在,然而此也僅是確保處分之存續,而非確保了處分之合法性。
3. 對於司職行政行為合法性監督之行政法院而言,審查機關做成之處分是否合法,何來「侵害其他管轄機關之權限」。

構成要件效力為行政處分章節中較細節的爭點,但近期考試中逐漸凸顯其重要性,其影響行政處分可否受法院審查的原則與例外,當中涉及學說、實務以及比較法上理論的採擇。


希望本集的文章分享,有助於你的思考。  我們下集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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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25 112年憲判字第8號概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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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大綱】
本集文章主要在討論,刑法中的誹謗罪條文(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是否侵害了言論自由權利,並提到這個問題曾經在過去被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然而,本次憲法法庭再次針對本條規定之合憲性做出憲法裁判,主因是考慮到社會情勢的變遷,尤其是通訊科技和社交媒體的快速發展,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以及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之間的權利衝突。

在判決中,憲法法庭首先強調了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也承認名譽權是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之一,目的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名譽。當這兩種權利發生衝突時,國家必須找到平衡,以達到合理的權利保護和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憲法法庭指出,誹謗罪條文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個人法益,防止損害他人的名譽。在現行法律體制下,誹謗罪條文是適當且必要,因為目前尚無其他有效的替代方法來處理誹謗言論。當然,現行制度下仍有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予處罰規定,進一步限縮誹謗言論之處罰範圍。例如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但書情形或經合理查證程序後的言論發表等,這些規定都是限縮謗罪處罰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範圍。

總結來說,大法官認為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憲法上之重要權利;其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必要;在112年憲判字第8號的判決中,憲法法庭認為刑法中的誹謗罪條文整體上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並且與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是相容的。值得注意的是,憲法法庭所提出針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衝突的審查標準顯然更為嚴苛,這是否會影響實務對誹謗罪案件的態度,需要進一步觀察。

嗨!各位朋友,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合憲性問題,已經分享完囉,若你需要更詳細文章內容,可到國試論壇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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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Ep.24 共同正犯應否就加重結果負責之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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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大綱】
本集文章主要在討論共同正犯應否對加重結果負責的問題。我們用2分鐘的時間,快速地將文章重點分享給你。

在我國刑法中的共同正犯責任建立在共同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的基礎上。但當涉及過失犯和加重結果犯時,共同正犯責任可能會引發解釋上的疑義。在實務見解上關於加重結果犯的論罪結構,有兩種主要觀點,一是客觀預見可能性,另一是主觀預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的論罪結構包含故意的基本犯行、過失的加重結果、因果關係。

典型加重結果犯通常由基本犯行和加重結果兩部分組成。基本犯行通常是故意犯罪行為,而加重結果是重傷或死亡等嚴重後果。針對過失的加重結果,關鍵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實務上採「客觀預見可能性」,是從一般第三人視角觀察,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而學說上則採取「主觀預見可能性」,也就是以個別行為人主觀認識為依據,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〇號刑事判決

最後,因果關係是評定加重結果犯的重要要素,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說認為,因果關係可以建立在加重結果的危險性或基本犯罪行為的典型危險性之間。狹義說則要求更嚴格,認為因果關係應限制在特殊危險性上。

最後,我們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作為文末的評釋,從以上實務裁判可以推知,各共同正犯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前提,是以行為人「本身」對於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從該判決或能觀察出,實務上有從客觀預見可能性朝向主觀預見可能性的趨勢。

嗨!各位朋友,關於共同正犯應否對加重結果負責的問題,已經分享完囉,若你需要更詳細文章內容,可到國試論壇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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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3 租地建屋實務爭議評析 —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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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大綱】
Hi,各位聽眾朋友,這次要和你們分享,租地建屋實務爭議評析,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為例。這個案例涉及租地建屋契約的實務爭議,主要探討系爭契約的性質認定以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的適用情形。在文章中,引用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並詳細探討了契約年限屆滿的解釋以及訂約目的消滅的情況。

我們摘要6項重點,用3到5分鐘的時間,導讀文章概要,若要閱覽全文可至國試論壇詳閱,謝謝聆聽。

1. 關於系爭契約的性質認定,並提出了三種可能的解釋路徑:(1)雙方係同時分別簽訂兩份租地建屋契約,並各自就其等應負擔之租金互為抵銷之約定;(2)為雙方並非簽訂租賃契約而僅係同時分別簽訂二使用借貸契約;(3)為雙方係成立一份互易系爭兩筆土地使用權之契約,並依當事人真意,類推適用民法第398條規定,而就雙方未約定之事項,準用租賃或使用借貸規定。

2. 本文探討了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該規定規定了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的收回條件,其中一項為契約年限屆滿時。

3. 探討契約年限屆滿的解釋,並區分了主觀認知下的訂約目的消滅和客觀情事下的訂約目的消滅兩種情形。

4. 系爭契約性質的認定將影響終止契約的依據,若為使用借貸則適用民法第472條,若為租賃則適用民法第450條或土地法第103條。

5. 租地建屋契約之爭議,我國最高法院有多項指標性判決,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等,極具重要性。

6. 最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也是重要的判決。

【文章來源】https://tinyurl.com/2z5chwc9
【國試論壇】https://talk.superbox.com.t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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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2 違法性與犯罪參與的重點概說 feat.陳介中

以歷年命題趨勢來看,刑總的考題主要集中在:違法性、犯罪的參與這兩大單元,所以這一次,陳介中老師就利用20分鐘的時間,快速幫同學複習這兩大單元在國考答題上的注意事項。
另外,刑總的寫作架構中:
(1)違法性的答題要遵照三階段論證!
(2)間接正犯要先檢討被利用的工具人
(3)教唆犯、幫助犯要先檢討正犯,後共犯。
(4)共同正犯判對罪名與爭點是否共通;若是,可合併寫;反之,分開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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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1 上岸拉一把-上榜生的時間分配術?feat.陳學姐

【上岸拉一把】
邀請已經上榜的學長姐,聊聊自己考取的獨門技巧。
本集邀請110高考財稅行政上榜生陳學姐,來分享自己在全職準備期間,是如何分配時間,才能高分上榜?
學姐在108年即錄取「普考」,在進入公部門後,為了再前進「高考」,於110年3月毅然決定離職,並全職準備考試,短短不到半年時間又再次考取。
學姐將以自身準備經驗,跟考生朋友分享,準備考試的前、中、後期,該如何擬定讀書計劃,有效掌握法科及計算,讓時間的效益最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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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20 上岸拉一把-上榜生教你怎麼準備「申論題」feat.張學姐

【上岸拉一把】
邀請已經上榜的學長姐,聊聊自己考取的獨門技巧。

本集邀請110高考財經廉政,畢業應屆上榜生,張學姐,來分享「申論題」該如何準備。

學姐雖是商學畢業,但財經廉政,只學過「經濟學」一科,其他的法科、行政科,都是從頭學起。

學姐以自身準備經驗,跟考生朋友分享,申論題從基本的背誦技巧,還有哪些解題下筆的要領。幫助大家戰勝申論大魔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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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19 上岸拉一把-非法律本科系如何搞懂法律 feat.新科書記官李學長

【上岸拉一把】
邀請已經上榜的學長姐,聊聊自己考取的獨門技巧。

李集邀請110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上榜生,李學長,現聲說法。學長高職資訊科畢業,工作三年後,開始半工半讀準備司法特考。

與考生朋友分享,非法律本科系,如何從頭開始準備法科考試,從基礎打底,題目練習,弱科補強,考前記憶,到最後的成功考取;法科新手必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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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18 上岸拉一把-高考探花,教你法條背誦技巧 feat.楊學長

【上岸拉一把】
邀請已經上榜的學長姐,聊聊自己考取的獨門技巧。

本集邀請110高普考人事行政,高普雙榜,高考全國探花,楊學長來現聲說法。

準備法科、行政科,法條背誦是每位新手的痛,
高考探花與你分享6個準備的方法,分別針對「背誦技巧」、及「時間安排」運用,來幫助你征服背法條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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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國考好好聽

考試重點直擊,不怕時事進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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